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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喂料机用来证明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应
2021-08-04 04:31

  我们今天要关注的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年仅1岁的小女孩青青(化名)本该像其他小孩一样有着温暖幸福的家庭,是爸爸妈妈的掌上明珠,爷爷奶奶的开心果。然而不幸的是,在她还没有出生时,父亲就因事故不幸死亡。接下来,家庭内部的纷争又将她卷入了一场官司……2008年4月22日,青青将自己的爷爷告上了法庭。

  2005年3月,19岁的王亚丽经人介绍结识了邻村24岁的男青年张志勇,很快两人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并结了婚。婚后小两口感情非常好,日子过得有滋有味。张志勇以前曾学过电焊工艺,婚后不久,父亲就给他找了一份相对稳定的工作(在巩义市某水泥上班)。不久王亚丽怀孕了,小宝贝的到来使得小两口幸福的生活变得更加甜蜜了。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06年8月27日,张志勇早上吃完饭就去上班了,但是到下班时间了还一直没有回家,后来里人说张志勇出事了。张志勇的不幸身亡,使得全家人悲痛万分,尤其是已经怀孕8个多月的王亚丽。事后,经过当地村委和张志勇所在的水泥协商,里一次性补偿张志勇家属人民币12万元,王亚丽以张志勇妻子的身份在协议上签了字。虽然王亚丽在补偿款协议书上签过名,但终她却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补偿。就在张志勇死后的第二十天,他的女儿青青出生了,让人觉得可怜的是,刚出生的婴儿不仅失去了父爱,而且她和母亲的基本生活费也成了问题。王亚丽再三向张志勇的父亲张小三讨回属于青青的那份补偿款,却屡次遭到张小三的拒绝。水泥一次性补偿的12万元钱全部被张小三扣下,这让王亚丽有些不能接受,为了给讨个说法,2007年12月,王亚丽以女儿青青的名义将张小三告上了法庭。

  巩义市人民法院竹林中心法庭,公开审理了原告青青诉被告张小三共有纠纷一案。

  首先,原告宣读了诉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分割原告父亲张志勇的死亡补偿款6万余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被告宣读的答辩状,我们了解到,早在2007年5月,王亚丽就曾以张志勇妻子的身份,将她的公公张小三告上法庭,要求分割水泥向张志勇支付的补偿款。2007

  年10月,巩义市人民法院以王亚丽不是张志勇的合法妻子为由驳回了王亚丽的诉讼请求,而这次王亚丽又以女儿青青的名义将张小三告上了法庭。

  张小三称,虽然王亚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但当时尚未出生,所以在这份补偿款中就没有包括孙女青青的抚养费。张小三认为作为死者的父亲,他得到12万元补偿金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若要追索生活费可以用过其他方式,但索要对象决不应是自己。综上,答辩人没有领取原告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存有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青青应否得到水泥因其父张志勇意外身亡向张志勇家属支付的补偿款,如果应该,她应得到的赔偿款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巩义市某水泥、被告张小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亚丽、当地村委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来证明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得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认为王亚丽和张志勇不属于合法夫妻。王亚丽与张志勇在2005年就已经举行过婚礼,张小三怎么说他们不是合法夫妻呢?原来王亚丽与张志勇在举行婚礼之前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生活其间所生的青青从法律的角度讲,属于非婚生子女。

  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依照法律规定,青青作为张志勇的亲生子女,其具请求分割其父张志勇家属补偿款和民事权利。

  被告则认为在巩义市某水泥处理张志勇死亡赔偿一案时,青青并未出生,王亚丽也没有这个合法权利,其作为张志勇的父亲得到的赔偿是合理合法的。

  原告认为水泥赔偿12万元,不是张小三独自签的字,自己也签了字。虽然自己没有办结婚手续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已经出生,自己作为青青的法定代理人也应该得这12万元钱。

  非婚生子女系指非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的子女都是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可见在法律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等权利,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剥夺了他们无辜子女本应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本案中,青青作为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受教育权和被抚养权。

  郭新治:王亚丽和张志勇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而且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生活在一起,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男女双方都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是有效婚姻。本案中,王亚丽与张志勇的无效婚姻关系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

  郭新治: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补偿金应该包括青青的抚养费。我国《民法通则》百一十九条规定:“侵权人造成公民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

  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可见不同法律都规定赔偿金范围包括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张志勇死亡后,如果给其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不给青青预留一份抚养费,那么在其出生后享有的抚养权和教育权定会受到侵害。所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延伸保护,抚养费应该予以保留。同时,当时方代表让王亚丽以死者妻子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这也可以认定方给付的赔偿金中含有青青出生后的抚养费。

  另外,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法律承认和保护未出生胎儿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郭新治: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期限,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规定了,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给付青青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支付应截止到她18周岁或成年后在校接受高中以下的学历教育以及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期间。但由于其父亲张志勇的死亡,可以依照青青以后生活需要抚养、教育等情况从爷爷张小三领取的死亡赔偿金中一次性扣除。

  法院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青青3万元;二、驳回原告青青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小三负担。

  在王亚丽看来他们的“婚姻”是幸福美满的,这种看似美满的“婚姻”却不受法律的保护,同时也为将来可能产生的纠纷埋下了隐患,本案中,张志勇的死亡已经给家庭带来了不幸,这场纠纷的发生更是给家庭的亲情蒙上了更多的不幸。官司结束了,我们希望两家的纠纷也到此为止,毕竟青青是家庭的血脉,希望青青在将来的学习、生活中茁壮成长。我们也希望王亚丽和张小三能够真诚、和睦地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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